网络游戏主播与平台公司间是不是劳动关系?
法院: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 属平等民事主体间合同关系
喜欢观看主播直播网络游戏的你,有没有想过游戏主播网红和平台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合作协议?让我们跟随一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件来了解学习吧。
【案情回放】
原告:贺某
被告:某文化公司
贺某因表现出色,被某文化公司“挖来”,在公司的网络平台上担任网络游戏主播。
2015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由某文化公司提供资源和平台,贺某在其提供的游戏室内为运营的游戏进行网络解说。贺某每个月须达到某文化公司要求的工作时间,某文化公司则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向贺某发放工资。
贺某认为,其以自己的技能在平台上从事游戏解说,而该游戏系某文化公司与第三方共同开发的网络游戏,某文化公司通过游戏解说提高游戏知名度,吸引玩家购买装备升级赢得利润,但某文化公司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单方面提供格式条款的《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拒绝与贺某签订劳动合同,贺某于2016年2月离开公司。
现贺某不服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
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支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4,000元。
某文化公司辩称,贺某具有游戏直播特长,其需要使用某文化公司的平台进行直播或者游戏分享,故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某文化公司提供宽带资源、技术以及软硬件支持,贺某则自行选择内容在网络上进行直播,某文化公司并不开发游戏软件也不限制贺某的直播内容,但要求贺某在其特长范围内进行直播。贺某并非某文化公司招聘的劳动者,也不接受某文化公司的日常管理,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可以自行安排网络直播。因此,双方之间非劳动关系,要求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认为,《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贺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网络游戏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该合作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虽然贺某认为该合作协议系某文化公司为规避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考虑到网络游戏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某文化公司对贺某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
贺某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某文化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综上,上海宝山法院对贺某要求确认与某文化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要求某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贺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提醒:随着互联网和实体经济不断融合,“平台+从业者”的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也随之产生,传统的司法理念和互联网下的司法理念不断碰撞。新模式下出现了劳动关系的“灰色地带”,即符合某些特征,又不符合另一些特征,我们称之为“弱劳动关系”。
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是“劳动管理”。劳动管理不仅是指劳动状态下的管理,还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非工作状态下的管理。在分享经济背景下,劳动者“非工作期间”的权利义务,是鉴别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重要指标。此案中,贺某与某文化公司之间缺乏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关系松散,贺某直播游戏的时间、方式、内容由自己自主决定,不受平台约束,平台也不对其考勤,更不会去干涉其下播后的生活,故法院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