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3M公司诉山东双球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三初字第21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158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美国3M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双球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双球公司)
起诉与答辩
美国3M公司与山东双球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由美国3M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美国3M公司诉称,其是“具有咬合式过滤筒的呼吸保护器”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专利的专用权。该专利是一种个人呼吸保护装置,其独立权利要求记载在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12中。山东双球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SM3002的双球牌防毒、防尘面具以及配套的滤棉固定盒、滤毒盒。经对比,该防毒、防尘面具以及配套的滤棉固定盒、滤毒盒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山东双球公司自认其“双球牌”产品驰名国内以及东南亚和欧美国家,山东双球公司的侵权产品与美国3M公司的产品同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进行竞争,给美国3M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山东双球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2、山东双球公司赔偿美国3M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外加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10万元,共计40万元;3、山东双球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向美国3M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审理查明
美国3M公司系依美国特拉华州法律合法成立并存续,具有法人资格。1995年12月22日,美国3M公司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具有咬合式过滤筒的呼吸保护器”发明专利,1998年2月11日公开,经过该局实质审查,于2000年4月28日颁发证书,专利权人为美国3M公司,专利号为Z195197396.7,授权公告日为同年7月26日,公告号为CN1054778C。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保护状态。该专利有十二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2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呼吸保护器(10),包括:(a)一面罩,其尺寸至少可盖住人的鼻子和嘴;(b)一位于面罩上的容筒结构(22);(c)一过滤筒(12),它具有一容纳过滤元件(16)的外壳(13)能用手将该过滤筒与容筒结构咬合在一起,并产生一听得见的声音,所述的咬合可以通过朝容筒结构推压过滤筒而很快地实现,无需旋转运动,该过滤筒还能通过用手拉而很快地从容筒结构上分离。权利要求12内容为,一种适用于过滤污染杂质并可快速装拆于呼吸保护器(10)的面罩(14)上的过滤筒(12),其中杂质通过使用者所戴的呼吸保护器而被吸入,该过滤筒(12)包括一外壳(13)和一过滤元件(16),过滤元件位于外壳中,外壳具有一装置用来通过用手朝面罩上的容筒结构(22)推压过滤筒而将该过滤筒与容筒结构咬合在一起,无需使用旋转动作,并允许通过用手拉而很快地从容筒结构上分离。
山东双球公司位于山东省宁阳县,成立于2003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过滤式防毒面具、逃生面具、导气管、滤毒罐、空氧气呼吸器、自吸式自救器、防尘防毒口罩、活性炭、安全帽、放弃、防护器材、工作服、手套、矿工带、滤纸布的生产、销售(需经许可生产经营的,凭有效许可证件生产经营)。2005年12月15日,山东双球公司取得生产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明细包括四类产品,除了安全帽外,还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面罩(全面罩、半面罩)、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有3#单盒,1#、3#、4#、5#、6#、7#、8#中罐,复式防尘口罩。2006年12月1日,其生产的防尘口罩(复式)、过滤式防毒面具面罩(全面罩)、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获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
2007年11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接受美国3M公司委托代理人证据保全的申请,在山东双球公司办公室购买了型号为3709防毒口罩4套,单价28元,3709防尘盒4个,单价10元,实际支付现金150元,取得收据一张,另得到名片一张及宣传画册一本。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照后封存了公证实物。宣传画册中介绍了山东双球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种类,并有产品图片,其中包括美国3M公司指控侵权的SM3002防毒防尘面具和滤毒盒。
2007年9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接受美国3M公司委托代理人证据保全的申请,在该公证处通过登陆互联网,进入山东双球公司的网站,浏览及打印了有关页面,并进行了录像,制作了公证现场勘查记录。该网页中同样介绍了山东双球公司的主要产品,产品图片与宣传画册内容基本相同。另在产品列表的文字表述中涉及了SM3709系列防毒防尘面具,而图片显示的为SM3002系列。山东双球公司认可SM3002与SM3709实际为同一产品。
经将山东双球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美国3M公司专利的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美国3M公司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山东双球公司2007年增值税、损益类明细账中,防毒面具科目中记载的各种产品的全年销售金额为261584.15元,滤毒盒科目中记载的各种产品的年销售额为84466.65元。
另,美国3M公司出具给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三名律师(包括本案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称,其公司在中国拥有一系列商标权及专利权,委托上列受委托人或及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在任何单位、公司、企业、其他经济实体或个人侵犯其商标权或及专利权或及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中,作为其全权代理人。本案诉讼中,美国3M公司提交了该授权委托书作为代理人及其权限的证明。美国3M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83580元,公证费4500元。
山东双球公司应诉后,在答辩期内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美国3M公司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一审判决前,无效审查结果尚未作出。
一审判理和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存在三个方面的争议。首先,关于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法院认为不应中止诉讼。本案为发明专利,在申请阶段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实用性进行了实质审查,现山东双球公司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其次,关于山东双球公司是否侵犯美国3M公司的专利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美国3M公司以其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美国3M公司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美国3M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山东双球公司未经美国3M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美国3M公司的涉案专利,侵犯了美国3M公司对其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山东双球公司辩称,美国3M公司未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上或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是专利产品,山东双球公司在不知道是专利产品的情况下,进行了初步仿制和试生产。对此,法院认为,专利权的标记是专利权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美国3M公司的专利产品即使未作出权利标记,但国家通过专利权公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了专利权的保护状态,社会公众应当知晓。而且,山东双球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他人的产品进行仿制中应当承担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山东双球公司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过错明显。美国3M公司在证据保全公证中已经实际购买到了山东双球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故山东双球公司抗辩的试产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美国3M公司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但美国3M公司未能证明山东双球公司具有库存产品,山东双球公司使用的模具的存有状态也不清楚,同时,裁决山东双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也达到了制止侵权的效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美国3M公司另要求判令山东双球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向美国3M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此,法院认为,美国3M公司未能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而且专利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不具备人身权性质,该项请求,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赔偿责任。基于前述分析,山东双球公司未经美国3M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美国3M公司的专利,即生产、销售侵犯美国3M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美国3M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美国3M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美国3M公司主张山东双球公司进行了大规模的生产销售行为,除了引用山东双球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以及网站宣传外,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宣传材料中对于产品销售区域的泛泛介绍,不能说明山东双球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的实际销售区域以及销售数额,更无法建立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同时,从美国3M公司调查的报告中以及山东双球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所显示的内容看,山东双球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较多,其中的防毒面具和滤尘盒也分为不同的结构和式样,山东双球公司提交的实物也证实山东双球公司确实也生产与专利产品具有不同特征的防毒面具产品和防尘产品。因此,不能简单地将防毒面具、滤毒盒的所有销售收入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在美国3M公司未能证实其由于山东双球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山东双球公司存在大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以及技术复杂程度,山东双球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美国3M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一并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依照《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双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美国3M公司的“具有咬合式过滤筒的呼吸保护器”(专利号为ZL95197396.7)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山东双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美国3M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美国3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美国3M公司负担1300元,山东双球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判理和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美国3M公司系“具有咬合式过滤筒的呼吸保护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的法律保护状态。美国3M公司明确以其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经对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美国3M公司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美国3M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山东双球公司对该认定没有异议。所以山东双球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犯了美国3M公司对该专利享有的权利。美国3M公司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山东双球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该情况应施以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其称事先不知道该技术是美国3M公司专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美国3M公司从山东双球公司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的收款收据,再结合山东双球公司的宣传画册及在其网站上做的产品宣传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山东双球公司公开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法院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采取酌定赔偿的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美国3M公司的发明专利的技术含量程度,涉外当事人的维权费用及山东双球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且对山东双球公司的不同产品的销售额作了合理的区分,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是适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