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
Shaanxi Province Jingyang County Modern Seed Industry Co., Ltd. v. Yangling New Northwest Modern Seed Industry Co., Ltd.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陕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北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藏喜、胡有朝,被上诉人新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品种权人为吕平安,品种权号为CNA20030340.6。2006年9月20日吕平安授权河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独家拥有在合法审定区域内的生产、经营以及许可授权生产、经营的权利。
2007年8月5日平安公司与新西北公司签订了“豫麦49-198”品种权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平安公司授权新西北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在陕西省区域内独家生产、包装、销售“豫麦49-198”,除此以外,该品种的其它一切权利仍属于平安公司所有。平安公司向新西北公司提供“豫麦49-198”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独家种子生产、包装、销售授权书,并负有防止授权区域间窜货管理、追查的责任。“豫麦49-198”包装袋由新西北公司自行设计。新西北公司负责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市场的维权、打假、诉讼等事宜。同日,平安公司向新西北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载明:特授权新西北公司在陕西省独家引种、认定、生产、包装、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并授予在陕西省内维权、打假、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即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08年7月1日,平安公司向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国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在温县区域繁育“豫麦49—198”,面积1500亩,并授权该公司生产、加工、销售事宜(包装统一使用平安公司授权包装),委托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2008年8月1日,丰源公司向现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丰源公司委托现代公司在陕西区域内批发指定销售“丰源”系列不分装种子,包括丰源公司受平安公司委托繁育销售的“豫麦49—198”,授权日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10日。2008年10月1日新西北公司在现代公司处购得“豫麦49-198”品种30斤,单价为1.9元/斤。2008年10月7日在陕西省泾阳县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现代公司承认2008年9月19日从丰源公司购进“豫麦49—198”种子21000斤,每斤1.25元,共计26250元。2008年10月20日平安公司向陕西省工商局和陕西省泾阳县工商局出具函件,载明:其从未向陕西境内销售“豫麦49-198”小麦种子,新西北公司是其在陕西境内授权的唯一一家生产、加工、销售“豫麦49-198”品种的单位,如市场上流通有非此单位生产的“豫麦49-198”品种,可视为假冒伪劣产品,望予以查处。审理期间,新西北公司提交河南省温县公证处(2009)温证民字第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有吕平安的证明,载明吕平安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平安公司独家拥有在合法审定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许可授权生产、经营的权利。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新西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现代公司是否侵犯了新西北公司对“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民事权利;三、如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新西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认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是指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植物新品种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植物新品种,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植物新品种。根据查明的事实,“豫麦49-198”品种权人吕平安授权平安公司独家拥有在合法审定区域内的生产、经营以及许可授权生产、经营的权利。后平安公司与新西北公司签订了“豫麦49-198”品种权授权协议,授权新西北公司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在陕西省区域内独家生产、包装、销售“豫麦49-198”。同时,平安公司向新西北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新西北公司在陕西省独家引种、认定、生产、包装、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并授予在陕西省内维权、打假、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以上事实表明,平安公司与新西北公司签订的“豫麦49-198”品种权授权协议符合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考虑到新西北公司作为“豫麦49-198”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吕平安和平安公司未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并未侵犯吕平安和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新西北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现代公司是否侵犯了新西北公司对“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民事权利的问题。原审认为,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现代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擅自销售争讼之授权植物新品种,构成对新西北公司排他实施“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权的侵害,新西北公司请求现代公司停止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代公司辩称其销售行为已得到平安公司的转授权,因平安公司仅授权新西北公司在陕西区域内独家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并未授权现代公司可以在陕西区域内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故现代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中,新西北公司请求现代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其此项请求,依法不予全面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现代公司赔偿新西北公司损失9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损失9000元;三、驳回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90元,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元。
现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上诉人现代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西北公司经营的“豫麦49-198”,产地、包装均不同,新西北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其主体适格错误。2、新西北公司销售的“豫麦49-198”种子,未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审定,根据《种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得经营、推广。3、上诉人有平安公司和丰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营手续合法、齐全,不构成侵权。4、上诉人仅销售1500斤,利润总共为225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新西北公司损失9000元,与法无据。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现代公司提交了温县西北货运中心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于2008年10月5日从现代公司运至丰源公司 “豫麦49—198” 小麦种子19500斤的证明一份,主张其已退货19500斤。
被上诉人新西北公司答辩称:1、平安公司授权被上诉人新西北公司在陕西省独家引种、认定、生产、包装、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并授予在陕西省内维权、打假、诉讼的权利,双方签订的“豫麦49—198”品种权授权协议符合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因此,被上诉人新西北公司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主体完全适格。2、2007年11月16日,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为被上诉人引进的“豫麦49—198”小麦种子颁发了“同意在我省引进种植”的陕引麦NO:2007001号证书,并非上诉人杜撰的“未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审定”。3、上诉人现代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是平安公司委托丰源公司在温县区域繁育“豫麦49—198”,面积1500亩,并未授权向陕西省区域销售。上诉人现代公司未经品种权人、平安公司和被上诉人的许可,擅自在陕西省境内销售争讼之授权植物新品种,构成对被上诉人排他实施“豫麦49—198” 小麦新品种权的侵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4、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10月7日,现代公司在泾阳县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购进豫麦49—198种子21000斤,截至现在已基本销售完”,现上诉称仅销售1500斤,与事实不符。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另查明:
2007年11月16日,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新西北公司颁发了陕引麦NO:2007001号审定证书,内容为:小麦新品种豫麦49—198由新西北公司引进,经2007年10月8日陕西省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在我省引进种植。
在陕西省泾阳县工商局2008年10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现代公司承认2008年9月19日从丰源公司购进“豫麦49—198”种子21000斤,已基本销售完。
本院认为: 平安公司授权新西北公司在陕西省境内独家引种、生产、包装、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并授权该公司在陕西省内维权、打假、诉讼。据此,新西北公司即享有在陕西境内对“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的排他使用许可权。上诉人现代公司未经“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权人同意擅自在陕西境内销售“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侵犯了新西北公司对“豫麦49—198”小麦新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新西北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平安公司亦授权其诉讼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现代公司依据平安公司对丰源公司的授权及丰源公司对现代公司的授权,主张自己经营手续合法,不构成侵权。因平安公司对丰源公司的授权限于温县区域,现代公司明知丰源公司无权授权其在陕西区域内经营“豫麦49-198”品种,平安公司亦向陕西工商部门明确表示新西北公司是其在陕西境内授权的唯一一家生产、加工、销售“豫麦49-198”品种的单位,故现代公司关于丰源公司授权其经营即不构成侵权及新西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西北公司持有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其引进“豫麦49—198”小麦种子颁发的“同意在我省引进种植”的审定证书,其经营符合法律规定,现代公司上诉称新西北公司违法经营不属实。上诉人现代公司依据温县西北货运中心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于2008年10月5日退货19500斤,与其2008年10月7日在陕西省泾阳县工商局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所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9000元,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欣
代理审判员 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 冯 炬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智勇